怎么去理解行政訴訟的民告官(行政訴訟俗稱民告官所謂民是指誰)
民告官的依據是
民告官是行政訴訟的俗稱。
民告官的法律依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訴訟中作偽證屬于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排除妨害行政訴訟行為法院有權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主要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及司法拘留。
我國“民告官”依據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體如下: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一、民告官屬于什么訴訟:
如果對行政機關的執法過程不滿的,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訴訟。比如對交警吊銷駕照不服的、對法院強制執行不服的、對土地、森林的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對拆遷補償不服的、對行政機關違法要求不服的、對行政機關應該發放的撫恤金或者社保待遇有異議的等情況都可以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我國“民告官”依據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中作偽證屬于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俗稱民告官所謂民是指誰
對于行政訴訟案件中的“民告官”的概念可以作出如下理解:在行政訴訟中,所謂的“民告官”中的“民”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民告官”中的“官”指的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權利的機關。
一、什么是“民告官”?
“民告官”即行政訴訟。在訴訟中,無論是政府機關,還是個人、企業,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每個當事人都有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就案件的事實和爭議,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反駁對方的主張和意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如何認定行政不作為?
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并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所謂行政中的"不作為"行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為或履行某種法 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亦稱"不作為違法"或"消極違法"行為。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什么訴訟俗稱民告官
法律主觀:
在我國民告官屬于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