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是什么(重大安全事故責任人判幾年)
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法律主觀:
現行《刑法》中沒有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只有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的財產和生命安全以及國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來,隨著我國建筑市場的發展,在一些地方出現管理混亂,有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一些建設單位在工程發包時故意壓低價款,從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間商也大撈好處,肆意增加工程非生產性成本;一些施工單位一味壓縮工期,降低造價,偷工減料,粗制濫造,索賄受賄,貪圖私利,置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先后在遼寧、大連、四川德陽、湖北武漢、廣東東莞和廣州、深圳等地發生樓房坍塌、陽臺落地、橫梁斷裂等一連串重大建筑工程惡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鎮發生一棟集體宿舍樓坍塌,致31名女工無辜死亡。據1994年有關統計,我國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僅為81%;1995年對六大省會城市進行抽樣檢查表明,房屋結構工程質量的合格率僅為81.94%.這意味著,約1/5的房屋存有隱患。刑法修訂時增加關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規定,對于依法懲處這類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治理建筑市場的人禍具有重要意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造成嚴重后果,是這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國家有關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壓縮工程造價或增加建房的層數,從而降低工程質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強迫施工單位使用,從而造成工程質量下降。建筑設計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是不按質量標準進行設計。建筑施工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二是不按設計圖紙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上述違規行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違反國家規定與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嚴重后果是由于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引起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與嚴重后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系,則不構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違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質量下本導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傷、死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情況。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條件。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有關規定,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所謂嚴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傷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一般掌握在五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規定的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也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是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所謂建設單位,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或者是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具有工程建設者的資格,能支付工程價款的其他單位。設計單位,是指專門承擔勘察設計任務的勘察設計單位以及其他承擔勘察設計任務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是指從事土木建筑、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和建筑裝飾裝修等工程新鼠擴建、改建活動的建筑業企業。其中包括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對建筑工程專門進行監督管理,以保證質量、安全的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這里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但是,對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來說,有時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是違反了國家規定,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嚴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會發生某種嚴重后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后果。
什么是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工作等活動中,因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涉及到刑事責任,處罰較為嚴厲。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工作等活動中,因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指違反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企業內部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指造成多人死亡、重傷、輕傷等嚴重后果;
造成財產損失:指造成較大的財物損失。
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責任事故罪涉及到刑事責任,處罰較為嚴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可能會面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
如何避免重大責任事故罪?
為避免重大責任事故罪,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章制度;
提高員工安全意識:加強員工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安全意識;
定期檢查維護設備:定期檢查維護設備,確保設備運行正常;
加強應急預案制定:加強應急預案制定和演練,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工作等活動中,因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八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什么
法律主觀: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對象是人身和財產。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主觀要素: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什么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什么
一、概念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立案標準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四、犯罪構成
(一)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二)客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這里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因此,這種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國家頒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
(2)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
(3)雖無明文規定,但反映生產、科研、設計、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職工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這里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包括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占類)身份的標志。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置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從中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對于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征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于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
第二,必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而這種反復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復,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復;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
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并不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后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于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于《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于一種法律擬制,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后,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于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于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后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領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都是非領導嗎,怎么區別?
主體分別如下:
1、重大責任事故罪:
主體: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單位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是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
區分點:
1、概念: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
2、客體條件:
重大責任事故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的財產和生命安全以及國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3、處罰情形:
重大責任事故罪: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據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后果特別嚴重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擴展資料:
按照事故發生的行業和領域劃分安全事故分類:
1、工礦商貿企業生產安全事故;
2、火災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
4、農機事故;
5、水上交通事故;
安全生產事故災難按照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等因素,一般分為四級:Ⅰ級(特別重大)、Ⅱ級(重大)Ⅲ級(較大)和Ⅳ級(一般).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重大責任事故罪
百度百科--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百度百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重大事故責任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
中國現行《刑法》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所謂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從目前社會情況看包括有:1.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2.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3.私營企業的職工;4.外資企業的職工;5.中外合營企業的職工;6.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工;7.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由此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可以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即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輕信能夠避免,由此導致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對于違章行為,既可以是無意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和作業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此外,必須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的標準,造成重大傷亡和嚴重的危害后果才構成本罪。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范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復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法院審判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于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只要其客觀上屬于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是從屬于“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于后者的性質。既然,刑法并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說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只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于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重大事故警示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系形式多種多樣,有合同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并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產、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屬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產、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只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
[編輯本段]罪過形式
對于本罪的罪過形式,中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煤礦重大事故研究第一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犯罪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至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因為這種犯罪的行為是違反規章制度,而違反規章制度大都屬于明知故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盡管實踐中不少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屬違反規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認,在一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違反了規章制度,主觀上其本有能力認識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性質,進而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難道對這種過失犯罪就可以不處罰了嗎?從刑法的有關規定看,并沒有這樣的意思。那么,能否將這種過失犯罪作為一般的過失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立法對過失犯罪的規定已經進化到明確區分業務過失犯罪和一般過失犯罪而分別規定的情況下,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業務過失犯罪按一般過失犯罪處理,顯然違背立法者的意圖。從實踐中看,即便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往往也是持一種反對、排斥、根本不希望其發生的過于自信過失心理態度,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屬過失心理的情況大量存在。因此,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過失既與實際情況相符,也與刑法規定的精神不相違背。 那么,是否可以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過失,也包括間接故意呢?換言之,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時,認定其行為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根據世界各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慣例,一種犯罪的罪過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過失的情況。中國刑法基本上也是這樣的,但并不嚴格,在極個別犯罪中也明確規定該罪主觀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并適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條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即是。對于刑法中這種明確規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兩種犯罪心理的規定,從堅持罪刑法定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沒辦法做違背刑法的解釋,只能在司法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兩種罪過心理的性質而自由決定其刑罰的輕重。但是,對于象刑法第134條這種沒有明確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同時包括犯罪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規定,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將該罪的罪過形式解釋為僅限于犯罪過失這一種罪過形式。
[編輯本段]構成要素
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因此,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二是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并與生產、作業有直接關系;三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必須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要在總體上科學把握本罪的客觀方面構成條件外,還應準確的把握和認定以下幾個問題:
違反規章制度行為的認定
本罪中所謂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安全生產、作業有關的規章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對此作過明確的解釋,即“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文件,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與要求,長期為群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干,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
“生產、作業過程中”的含義
1.“生產、作業”范圍 所謂生產、作業,是指人類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勞動對象,使之發生性質、形態或形狀的改變或位置的移動,從而適合或滿足人類的某種物質需要的活動。這樣,從行業上來看,生產、作業就包括制造業、采礦業、建筑業、修理業、運輸業等行業。從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種形式: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二是科技人員的設計、實驗、化驗活動;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工人的生產、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 2.生產、作業過程中 通常認為,生產、作業過程中是指從制定生產計劃、進行生產設計到從事生產作業、進行施工直至生產任務完成,都屬于生產作業過程的范圍。職工在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或者在休息時間違反有關的保障安全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事故的,都不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認定
刑法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兩個標準,造成的結果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也就是說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取案件標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標準作了規定。重大傷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所謂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為戒,仍繼續蠻干;事故發生后,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偽造現場、嫁禍于人;造成傷亡人數特別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大等。
[編輯本段]冒險作業
(一)受一般的違章指揮而冒險作業的情況煤礦工人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后,無任何威脅的言辭或行為的情況下,如果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并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這時工人并沒有受到明顯的或過多的外在壓力,其意志是相對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選擇是否要實施違章作業行為,因此該工人對自己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就具有過失心理,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只是在處罰上應比對方輕一些;如果工人沒有認識到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而也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即使該工人本來具有這種認識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也不能讓其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在現代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在客觀上要求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給予信賴,被要求的一方并無審查對方行為是否合法的義務。尤其是在領導者與被領導者之間,被領導者對領導者的行為不僅應給予更多的信賴,而且一般情況下對領導者的要求應是絕對地服從。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就過于苛刻。 (二)受威脅而被迫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后,又有威脅的言辭或行為強迫工人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即使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并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應該讓工人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工人面臨的是不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此時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顧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害而不去實施對方強迫自己實施的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此,即便是該工人主觀上可能存在過失,客觀上又實施了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但從整體上看,其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同時在某種程度上講,該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讓其承擔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認定罪責
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就要正確地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個問題應當注意:
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區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事故有兩種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預見。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不可避免。我認為,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2)是否存在著主觀過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于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上,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并非都屬于重大責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之區分,乃是罪與非罪之區分。
重大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的區分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于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免責事由:允許的危險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回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回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范圍。這里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于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由此可見,1979年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由于當時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營運活動,社會私人車輛幾乎沒有,因而立法強調該罪的企業事故性質。隨著我國社會私人車輛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業事故性質有所淡化。因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刪去了關于非交通運輸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使本罪的犯罪主體成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員只要從事機動車船駕駛的,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交通肇事罪雖然還包含一部分企業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過失犯罪。交通事故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有所變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化,企業事故犯罪的性質淡化。只有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具有特殊與一般的競合關系,其他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則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關系,只是一般的過失犯罪。在這個意義上說,交通肇事罪既包括業務過失犯罪,又包括普通過失犯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構成的范圍不同,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廠礦、學校或者其他單位內發生汽車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定交通肇事罪,社會存在爭議。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場所論與業務論之爭。場所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肇事場所為標準,即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內的為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外的場所,則為交通肇事罪。業務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從事業務的性質為標準,即著重注意事故是否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是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而是發生在交通線上的,則應定交通肇事罪。 對于這個問題,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在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司法解釋強調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在此范圍外的,均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此范圍內的,根據業務活動的性質,分別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據此可以正確地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區別在哪兒?
區別有:一、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一般應為生產、作業人員。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主體一般應為生產、作業的管理人員。二、行為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是指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行為是指強令別人違章冒險作業。
法律分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余嚴重后果的;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強令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余嚴重后果的。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企業、工廠、礦山等單位的領導者、指揮者、調度者等在明知確實存在危險或者已經違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國家、企業的財產安全沒有保證,繼續生產會發生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仍然不顧相關法律規定,以解雇、減薪以及其余威脅,強行命令或者脅迫下屬進行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財產損失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此罪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余嚴重后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法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概念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行為。(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具體來說是生產、作業安全。2、犯罪客觀方面客觀要件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生產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3、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從事生產、作業的人。4、犯罪主觀方面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但違章可能是故意的。(一)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危險物品肇事罪雖然是一般主體的犯罪,但是廠礦企業職工因為違反有關危險品的生產、運輸、使用的管理規定,而造成責任事故的,應當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處理。1、主體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企業職工。2、行為方式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工程質量事故;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職工或者生產指揮人員違章作業造成安全事故。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